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9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畢淨重0.09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3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
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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