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至第五行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另犯罪事實第七行:「嗣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甫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福德街口,即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