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552號、第41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10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予 林文貞 、 陳啟煙 ,各作為給付貨款、薪資之用,並非遭搶,竟謊報上開支票由其兄丁東陽持有,已於民國89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不詳地點遭搶,而於同年月6日向前開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搶奪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林文貞與輾轉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 陳曾秋貴 屆期提示兌領,均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已於90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北院文刑清緝字第556號),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11月6日」(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聲請事實判決免訴,與本件無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餘地,故並非本判決效力所及,如下述)開始起算,惟檢察官自90年1月3日開始偵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9月14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90年4月15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迄案件於90年4月24日繫屬前之期間(合計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8月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6年10月8日」完成。
四、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90年4月15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9月14日止之期間,依時效停止進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4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2年10月5日」完成。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0月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誣告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追訴權時效自亦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10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31號以被告另涉犯誣告罪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本案誣告犯行,既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聲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1│89.11.25│0000000│173750│89.10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不詳攤位前│├──┼────┼────┼───┼─────┼──────────┤│2│89.11.05│0000000│5000│89.11.02│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49│││││││之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