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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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倪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估合格,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㈠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㈢、㈣等罪,並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5日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㈤然又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㈣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㈢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㈤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4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原淨重共5.10公克,驗餘淨重共5.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毛重共14.3公克,驗餘毛重共14.2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