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 陳正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4、7864、7865、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0000號旁鐵皮搭設之倉庫內,見 蔡孟原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汽車車門,竊取蔡孟原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7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銀行存簿5本(郵局、台灣銀行、農會、玉山銀行)及提款卡2張(郵局、台灣銀行)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3時5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里布袋過溝郵局嘉義43支局自動櫃員機(ATM),插入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依所竊取之蔡孟原身分證資料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5,900元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於105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0000號旁鐵皮車庫,見 蔡瑞榮 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汽車車門,竊取蔡瑞榮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㈢於105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號旁空地,見 謝孟桓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汽車車門,竊取謝孟桓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印章2顆、郵局提款卡暨VISA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6時26分、6時27分、6時29分,持上開竊得之謝孟桓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高鐵自動售票機誤認係謝孟桓持卡消費,然並未成功售出高鐵車票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㈣於105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號前,見 李美枝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住宅圍牆內無人看管且未上鎖,有機可乘,即越過牆垣及鐵門之安全設備,徒手開啟上開汽車車門,竊取李美枝所有置於車內之1,000元硬幣、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李美枝聯邦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高鐵自動售票機誤認係李美枝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貳所示之高鐵車票予陳正煌。其後因李美枝收到刷卡之手機訊息通知而發現遭盜刷,經聯絡聯邦銀行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㈤於105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寮000號之0前,見 張名宜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剪刀1把,插入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破壞門鎖並開啟車門後,竊取張名宜所有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5,
000元硬幣、健保卡3張、駕照1張,及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東石農會、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參所示時地,接續持上開竊得之張名宜中信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高鐵自動售票機誤認係張名宜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參所示之高鐵車票予陳正煌。其後因張名宜收到刷卡之手機訊息通知而發現遭盜刷,經聯絡中信銀行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參編號
2、3、5-7所示之高鐵車票5張、金屬剪刀、手電筒及鑿子各1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案經李美枝、張名宜、中信銀行委託人 郭家良 、聯邦銀行委任人 余思賢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蔡孟原、謝孟桓、蔡瑞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煌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2-
3頁、警四卷第1-9頁、偵一卷第27-38頁、原審卷第128、142-145頁、本院卷第281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原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8頁),並有布袋過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12-2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榮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8幀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2頁、偵四卷第2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桓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三卷第4-6頁),並有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記錄、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8、11-1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枝、聯邦銀行委
任人余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23-27、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案號000000000000號通知函、高鐵嘉義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8-30、32、41頁、偵一卷第47-48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告訴人李美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購買台鐵車票,然被告係於高鐵嘉義站購買高鐵車票,業如上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
8頁),應予敘明。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宜、中國信託銀
行委任人郭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6-19、35-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冒用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模擬照片各2幀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1-15、22、42-45頁、偵一卷第46頁);告訴人張名宜雖指稱本件遭竊金額為現金9,750元,然與被告自白之5,000元不符,且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確為9,
750元,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竊盜之金額為5,000元。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牆垣及庭院鐵門均具有防閑之功用,為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㈤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係用以破壞車門門鎖,足認其材質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⑷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⑸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
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同日多次盜刷告訴人張名宜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雖被告辯稱上開9次犯行均為財產性犯罪,顯係預想對於一定構成要件之同種犯罪反覆為之,應成立集合犯云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不僅行為可分,且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財產法益,況被告在原審已自陳:竊盜後以提款卡或盜刷信用卡購買高鐵票部分,均係竊盜後臨時起意(見原審卷第142-145頁)等語甚明,足徵其所犯各罪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3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已著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據被告陳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陳述(見原審卷第17-50、53、130、146頁),審酌:被告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前以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次因缺錢花用而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罪,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要求依法判決或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偷竊、盜刷、盜領之財物總值、相距期間長短及手法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3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1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則以:
1.事實欄一㈠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1個,現金700元、身分證
1張、駕照1張、行照1張、銀行存簿5本(郵局、台灣銀行、農會、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郵局、台灣銀行)及盜領之現金5,900元;事實欄一㈡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4,00
0元;事實欄一㈢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印章2顆、郵局提款卡暨VISA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郵局存簿1本,均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㈣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000元硬幣、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李美枝所有之中信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盜刷所得之高鐵車票1張,除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未扣案發還,爰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㈤被告盜刷所得,如附表參編號2、3、5-7所示已扣案之高鐵車票5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剪刀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盜刷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之高鐵車票、竊盜所得之公事包1個,公事包內5,000元硬幣、健保卡3張、駕照1張,及張名宜所有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東石農會、郵局提款卡各1張,除郵局提款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鑿子1支,則係被查獲當日朋友託買,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131頁),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雖以原審沒收犯罪所得應屬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本件原審就被告因犯罪所取得而尚未返還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並無不不合,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惡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亦無過苛之虞或可認係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審沒收犯罪所得不當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㈢)│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新││││台幣柒佰元、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行照││││壹張、銀行存簿伍本(郵局、台灣銀行、農││││會、玉山銀行)及提款卡貳張(郵局、台灣││││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0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一、㈤)│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㈣)│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印章貳顆、郵局提款卡暨VISA金融卡││││壹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副卡壹張、郵局存簿││││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正煌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一、㈠)│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中信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鐵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一、㈡)│;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新台幣伍仟元、健││││保卡參張、駕照壹張,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及東石農會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鐵車票伍張沒收││││;未扣案之高鐵車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李美枝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編│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名稱│刷卡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105年6月16│高鐵嘉義站│1,42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6時11分││││├─┴──────┴─────────┴─────┴───────┤│合計:1,420元│└────────────────────────────────┘附表參:(張名宜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編│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名稱│刷卡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105年7月19│高鐵嘉義站│655元│購買高鐵車票│││日7時許││││├─┼──────┼─────────┼─────┼───────┤│2│105年7月19│高鐵嘉義站│655元│購買高鐵車票│││日7時許││││├─┼──────┼─────────┼─────┼───────┤│3│105年7月19│高鐵嘉義站│1,11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7時許││││├─┼──────┼─────────┼─────┼───────┤│4│105年7月19│高鐵嘉義站│1,60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7時許││││├─┼──────┼─────────┼─────┼───────┤│5│105年7月19│高鐵嘉義站│1,91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7時許││││├─┼──────┼─────────┼─────┼───────┤│6│105年7月19│高鐵嘉義站│1,91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7時許││││├─┼──────┼─────────┼─────┼───────┤│7│105年7月19│高鐵嘉義站│1,910元│購買高鐵車票│││日7時許││││├─┴──────┴─────────┴─────┴───────┤│合計: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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