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瑞和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王奐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安順 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威 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紀育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62、6374、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1年1月初,戊○○與甲○○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合資成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塑六輕工業區之工程,甲○○陸續向各方借款,並由戊○○擔任保證人。迨於103年5月間,甲○○積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因未能按約繳息,致戊○○需連帶承擔甲○○之債務。戊○○惟恐受到拖累,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透過友人 陳宏吉 電邀因病住院之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面前○○○鄉○○村○○路00之00號陳宏吉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討債務之處理,戊○○即由知情、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司機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載往○○公司。甲○○到場後,表示無法籌措高額資金,戊○○因此心生不滿,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召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綽號「 賓拉登 」,為乙○○之胞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夥同多名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到場,上開接獲通知到場之人,均聽命於戊○○,看管甲○○,以防甲○○乘機脫離。席間,戊○○與丁○○更向甲○○表示:「今天不會放你走,跟我們一起走」等語,並取回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戊○○名下,由甲○○使用)及鑰匙,要求甲○○搭乘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夾坐在甲○○左右,乙○○駕車搭載戊○○,丙○○與丁○○駕車跟隨,由戊○○指示眾人將甲○○帶○○○鄉○○村○○路○○號丁○○之姊夫 蕭錦祥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繼續對甲○○逼討。此時,丁○○又向甲○○嗆聲要求:「你拿出500萬元出來處理,如果沒辦法就找人出來替你擔保,1星期內處理該筆債務,不然就不可能讓你走」等語,甲○○於是撥打友人 林忠厚 之0000000000號電話求援,請林忠厚出面擔保,丁○○、丙○○於是再將甲○○載往○○鄉○○村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商談。惟因林忠厚僅向戊○○、丁○○擔保1星期內再找甲○○出面,拒絕為甲○○擔保債務。戊○○、丁○○、乙○○、丙○○等人又於同日下午3、4時許,將甲○○載○○○鄉○○路○○○號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繼續逼迫甲○○交付現金處理債務,並限制甲○○人身自由。上開之人在○○公司期間,甲○○雖已聯繫其父 丁岳良 ,惟仍無法籌得款項,戊○○、丁○○、乙○○及丙○○(丙○○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為逼迫甲○○交付現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示意若不籌出款項,在場之人將會處理甲○○,嗣由丁○○及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先毆打甲○○,致甲○○受有嘴角與左腳各
12公分與23公分之擦傷,丁○○再指示乙○○出門購得汽油、高粱酒,並指示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將汽油及高粱酒混合在200㏄之玻璃杯後,強灌甲○○吞嚥,甲○○遂被迫飲入該杯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致生急性腎功能異常、白血球上升、甲醛中毒、血液含鉛量超過標準值之嚴重鉛中毒現象。嗣後經甲○○之父丁岳良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許到場後,先將甲○○帶回○○分駐所,並將甲○○送醫。戊○○、丁○○、乙○○、丙○○由同日上午11時至晚間7時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達8小時,甲○○終告脫困。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戊○○、丁○○、乙○○、丙○○(下稱被告戊○○等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255-2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等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丙○○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248、258、325-3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他卷第5-7、48-58、83-90頁;警卷第121-127、12
8-131頁;原審卷一第505-587頁)、證人陳宏吉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136-139頁;原審卷二第12-53頁)、證人蕭錦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6362號卷第171-173、174-177、183-185頁;原審卷一第589-614頁)、證人林忠厚於警詢(見警卷第145-148頁)、證人即甲○○之父丁岳良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87-89頁;原審卷一第615-62
6頁)、證人 丁定吉 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3-74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指認照片6張(指認人:甲○○、陳宏吉)(見警卷第124-127、143-144頁)、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49-163頁)、照片20張(見警卷第164-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10日提出之相關急診資料、病歷及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等資料影本(見警聲搜558卷第54-65頁)、照片13張(見他卷第18-21頁)、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附表、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附表、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附表(見他卷第23-39、40-44頁)、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於103年
9月26日手繪之現場圖、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6362號卷第30-33、66-68、78、92、112-113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3日(104)長庚院雲字第024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在卷可稽。基上,堪認被告戊○○等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4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戊○○、丁○○、乙○○3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乙○○及丙○○、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強灌告訴人吞嚥,甲○○遂被迫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目的均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時空密接,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被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起訴)。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丁○○、乙○○3人逼迫告訴人飲入高粱酒與汽油混合物,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告訴人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其意思自由亦被剝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自不另為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戊○○等4人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戊○○、丁○○、乙○○3人與丙○○、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戊○○因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00餘萬元,未能按約繳息,致被告戊○○需連帶承擔告訴人之債務,被告戊○○惟恐受到拖累,為迫使告訴人償債,與被告丁○○、乙○○、丙○○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先於
103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公司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又將告訴人帶往蕭錦祥住處、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逼迫告訴人交付現金處理債務,惟告訴人均未能交付現金,或由第三人交付現金抑或由第三人擔保債務之清償,被告戊○○等4人遂於同日下午3、4時許,將告訴人載往○○公司,繼續逼迫告訴人交付現金處理債務,並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嗣告訴人雖已聯繫其父丁岳良,惟仍無法籌得款項,被告戊○○等4人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先毆打甲○○,被告丁○○再指示被告乙○○出門購得汽油、高粱酒,並指示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將汽油及高粱酒混合在200㏄之玻璃杯後,強灌告訴人吞嚥,告訴人遂被迫飲入該杯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知被告戊○○等4人,自103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雖先後將告訴人帶往○○公司、蕭錦祥住處、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及○○公司等處,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被告戊○○等4人,於同日下午3、4時許,將告訴人載往○○公司前,並未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現金處理債務,其等顯係先前在○○公司、蕭錦祥住處、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未能使告訴人交付現金,或由第三人交付現金抑或由第三人擔保債務之清償後,為遂行使告訴人籌措款項處理債務之目的,並利用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此一新增之手段為之,且汽油及高粱酒,又係嗣後由被告丁○○臨時指示被告乙○○出門所購得。綜上,被告戊○○等4人應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已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為前揭傷害行為無訛。是被告戊○○、丁○○、乙○○3人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戊○○等4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戊○○等4人共同給付告訴人87
0萬元,並已由告訴人當場收訖現金,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戊○○等4人本件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戊○○等4人,請求予被告戊○○等4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雲林縣○○鎮調解委員會106年3月14日106年刑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251、364-365頁),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戊○○等4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是原審就被告戊○○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褫奪公權3年、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丁○○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是被告戊○○等4人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受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賭博、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受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乙○○、丙○○無受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5-379、383-387、391-396、399-4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2人素行非佳,被告乙○○、丙○○素行尚佳;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原為生意伙伴,當時又為雲林縣○○鄉○○村村長,有民意代表身分,且交遊廣闊,但為避免自己因保證人身分遭拖累及為債權人索討債務,竟與被告丁○○、丙○○、乙○○、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8小時,期間並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被告丁○○並毆打告訴人,及指示被告乙○○出門購入汽油與高粱酒,被告丙○○則依被告戊○○之指示,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被告乙○○原與告訴人並無交情,僅因載送雇主戊○○到○○公司,竟亦參與擔任押走告訴人之車隊前導車,復依被告丁○○之言購入汽油與高粱酒,參與暴力討債,又告訴人在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被告戊○○、丁○○、乙○○等人,又仗恃己方人數優勢,在○○公司以毆打、強逼告訴人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且足以造成一般人社會治安之疑慮,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戊○○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各自擔任之行為角色;被告戊○○自陳現為○○○○○鄉鄉長、國中畢業、父母親均已過世,育有3名小孩,還在讀書,2個大學,1個國中;被告丁○○自陳從事養殖業、國小肄業、父母親均已過世了,育有3名小孩,2個成年,1個國小4年級;被告乙○○高職肄業、高中夜校畢業、現為被告戊○○之司機、每月薪資28,900元、已婚、父母親務農、有1個剛出生5個月大之小孩;被告丙○○自陳現在務農、國中畢業、之前在六輕搭鷹架1個月薪水4、5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戊○○等4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戊○○等4人共同給付告訴人870萬元,並已由告訴人當場收訖現金,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戊○○等4人本件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戊○○等
4人,請求予被告戊○○等4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已詳如前述,暨被告戊○○等4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丁○○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量處如主文第5項之刑。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他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戊○○、丁○○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5-38
7、383-387頁)附卷可參,是其2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1-
396、399-400頁)存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戊○○等4人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戊○○等4人共同給付告訴人870萬元,並已由告訴人當場收訖現金,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戊○○等4人本件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戊○○等4人,請求予被告戊○○等
4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戊○○等4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丁○○均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乙○○、丙○○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戊○○等4人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丁○○、乙○○、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200小時、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臻妥適。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褫奪公權:
1、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必要性。且自由刑之科處,在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應報;而褫奪公權之宣告,則著眼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褫奪公權固褫奪人民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限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惟褫奪公權之宣告,既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而具有合憲性。
2、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
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中「依犯罪之性質」,對何種性質之犯罪,始有必要褫奪公權,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實務上依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該條項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再依該條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之行為,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依目前我國民主法治進步之現況而言,其意義並非一般現職公務員或欲參與公職候選之人所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自無違背。
3、查本件被告戊○○於犯本案時任雲林縣○○鄉○○村村長,在地方上已有相當知名度,且於同年參選○○鄉鄉長亦順利當選,雖其犯本案時並不具有○○鄉鄉長身分,但已能使當時經營公司之陳宏吉礙於其地位及情面邀集告訴人出面,被告戊○○並能動員相當人數控制告訴人之行動,終以毆打、逼迫告訴人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等激烈手法傷害告訴人,於傷害結果發生後仍對告訴人繼續冷嘲熱諷,陳稱「不要再假了,那個不會死人,趕快想錢在哪裡,才可以回家」,及說告訴人還不出錢來,喝下去乾脆死一死好了類似的話,並邀集告訴人之友人丁定吉前來觀看(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531-533頁告訴人之證述),以此方式繼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手段嚴重破壞法秩序。更於丁岳良報案,告訴人已被迫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警察據報至○○公司處理時,被告戊○○猶向警察陳稱其等在處理債務,沒有警察的事情,警察可以回去了,而是時告訴人本來沒講話,後告訴人因怕警察離開,就向警察說他有喝汽油,警察就叫告訴人去○○分駐所,嗣告訴人及被告戊○○等人至○○分駐所瞭解案情時,被告 趙端和 為掩飾犯行,一再強調係私人債務,要求警察不能讓告訴人跑掉,並於告訴人向所長說他有喝汽油、人很不舒服,所長說要叫救護車時,被告戊○○尚稱那個沒有關係,不用叫救護車,且被告戊○○一直向所長說如果讓告訴人跑掉,要所長負責,當時被告戊○○還跟所長嗆聲,所長說你們在講什麼,告訴人已經這樣痛苦了,還不能幫他叫救護車,嗣於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時,被告戊○○等人尚尾隨告訴人至○○長庚醫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5、55頁;原審卷一第533-534頁),顯見被告戊○○於告訴人之父丁岳良報警後,警察據報至○○公司處理之過程中,無懼警方偵查案件之壓力,猶向警察陳稱其等在處理債務,沒有警察的事情,要警察回去,嗣告訴人及被告戊○○等人至○○分駐所瞭解案情時,被告趙端和仍一再強調係私人債務,於所長說要叫救護車時,尚稱那個沒有關係,不用叫救護車,並向所長嗆聲如告訴人跑掉,要所長負責等情,其顯無視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警察公權力之行使,若使其繼續擔任公職人員,將使國家公職信譽受到危害,民眾無法信任其所代表之公權力。故認被告戊○○依本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於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宣告褫奪公權,且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宣告褫奪公權3年。準此,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犯貪污瀆職等罪,且係單純因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而起,與被告戊○○所任之公職無關,依其犯罪之性質應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要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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