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梅氏雲英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梅氏雲英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口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陳老 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 陳吳 須)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梅氏雲英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胎鋼圈撞及 陳老運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陳老運、 陳吳須 因而人車向右倒地,陳老運並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吳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右顏面骨骨折和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3.0×1.0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梅氏雲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老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需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而得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
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又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梅氏雲英於103年7月26日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無錄音資料,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談話紀錄表未錄音,且記載之內容與被告陳述之本意不符,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之上開話紀錄表,警方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人,惟自陳已來臺灣十幾年,領取臺灣身分證約7、8年,平常一半講國語一半講臺語(見原審卷第478頁),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自然,除涉及法律用語較需翻譯外,日常生活對話尚屬流暢,況被告於103年7月26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係由被告之本國籍先生陪同,且於筆錄末端亦有被告先生簽名以擔保其正確性,此觀該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4頁)即明。另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陳志祐 亦於原審結證:103年7月26日談話紀錄表,係當天於若瑟醫院急診室對被告所製作,其係依據被告所陳為記載,當下被告及其先生皆有看過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3、421頁),是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尚難因未予錄音,即認無證據能力,上開被告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203-204、251-2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 陳老運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老運與被害人陳吳須係因陳老運在上開肇事地點要迴轉時,自行倒地而受傷與伊無關,況陳吳須死亡之原因為手術後多重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造成此一死亡原因之間接原因是支氣管肺炎,以及右側髖關節手術後潰爛引流導致,此與本件行車事故倒地受傷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聯性存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之輪框鋼圈,係包覆在汽車前左側葉子板內,該處非汽車左側最為突出之處,陳老運之機車後方附載陳吳須,且係以跨坐之方式乘坐,故機車後方之最突出之處,並非機車之排氣管,而是跨在排氣管外側之陳吳須之右腳,徵諸常理,兩車如有碰撞,應該是兩車之最外緣突出之處才會碰撞,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胎鋼圈,應不可能撞及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倘係如此,依物理慣性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必然會由左側倒地,不會由右側倒地,然陳老運卻一再表示被告之自小客車是由其機車後方將其撞倒,且其機車是由右側倒地,所以陳吳須之右腳被倒下之機車壓住,顯見陳老運之證述不可採憑。證人 張誌升 於104年4月1日偵訊時,2度陳述當時機車之行車方向,是與其為對向,而非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向相同。原審現場勘驗時,上開自小客車在轉動至某一高度時,左前輪框刮擦痕與上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位置高度固然相當,惟勘驗時兩車此部位高度相當之情形,係經過特別調整,並非隨時都有此一情形存在,且自小客車左前輪在行進中是以同心圓方式繞轉,所以如果有任何擦碰造成之痕跡,必定會以同心圓之方式括擦成圓形線條,遺留在輪框上,不可能會出現深入左前輪輪框凹槽如同被告自小客車出現之痕跡。鑑定人 王瑩瑋 於原審堅稱兩車之碰撞點即是位置高度相當之汽車左前輪框及機車右後排氣管,且兩車在發生碰撞後,撞擊點在右側,所以機車是向左側倒地,不可能是向右側倒地,因為不符合物理力學原則,然本件機車在事故後,事實上係向右側倒地,故本件兩車之撞擊點不可能在機車之右側,實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沒有擦碰到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又陳老運、陳吳須所受之傷勢,應該以103年7月26日到院之檢傷及護理醫療紀錄為準,而非以半年後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故陳吳須應無右側顏面骨折之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 陳老運斯 時則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陳吳須)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另陳老運、陳吳須案發當日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嗣陳吳須於103年12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老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相驗卷第22-23、25、38、55-56頁;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379-
398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蔡醫院104年1月5日出具之陳吳須診斷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6日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照片3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92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7-
16、17、18-19、28、34、37、42-52、63-67、69-88、93-102、104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陳老運、陳吳須所受之傷勢,應以原審病歷卷內103年7月26日到院之檢傷及護理醫療紀錄(病歷卷第505、516頁)為準,而非以半年後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故陳吳須應無右側顏面骨折之傷勢云云。然查陳老運於103年7月26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吳須於103年7月26日至若瑟醫院急診檢查及行縫合手術,於103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
7日,於103年8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右顏面骨骨折和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
3.0×1.0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若瑟醫院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陳老運、陳吳須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相驗卷第29-30頁)存卷可參。惟原審病歷卷內並無陳老運之病歷資料,另病歷卷內若瑟醫院病歷第505頁陳吳須之護理記錄單係載稱:「病人由急診推床入病房,意識清楚...上肢肌力5分、下肢肌力4分、關節活動佳...病人機車被載和汽車發生車禍、現右眉上3*
1公分擦傷、右眼瘀腫、右肩3*3公分擦傷、左膝0.5*0.5公分擦傷、右足5*2公分擦傷、及1*1公分皮膚掀起、右鼻孔出血、上唇3*1公分撕裂傷故至急診求診。右眉上3*1公分擦傷、右眼瘀腫冰敷使用、右肩3*3公分擦傷紗布覆蓋、左膝0.5*0.5公分擦傷、右足瘀青、及5*2公分擦傷、及1*
1公分皮膚掀起、紗布覆蓋、上唇內側3*1公分傷口縫合,左手24FrIC順暢無紅腫情形、家屬陪伴中...」等語,另第516頁之護理病理單載稱「病人機車被載和汽車發生車禍、現右眉上3*1公分擦傷、右眼瘀腫、右肩3*3公分擦傷、左膝0.5*0.5公分擦傷、右足5*2公分擦傷、及1*1公分皮膚掀起、右鼻孔出血、上唇3*1公分撕裂傷故至急診求診」等語,核與上開陳吳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大致相符,雖未敘及陳吳須受有右顏面骨骨折之傷勢,然病歷卷第519頁103年7月26日之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於初步診斷欄即明確載稱: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語,且上開陳老運、陳吳須2人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為陳老運、陳吳須2人急診治療後,本於專業所出具,且有前揭陳吳須之相關病歷可資相佐,堪認陳老運、陳吳須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訛,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㈢、證人陳老運於警詢證稱:103年7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 伊騎 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陳吳須)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與1部由伊右側路口(按即○○路000巷)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機車右側車身與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當時伊車速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其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時伊之行向係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出來撞到伊就摔倒,伊確實有被撞到,不然伊不會摔倒,被告之自小客車轉出來後,是在伊同向後方,伊要過岔路時,還沒看被告之自小客車要轉出來,是過了岔路才遭被告從後方撞到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87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張誌升於104年4月1日偵查中結證:伊當時是開在右轉出來自用小客車之後面,當時所在位置差不多在如編號6照片(即相驗卷第9頁下幀照片)警車之位置(即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與陳老運之行向相同),伊看到兩車碰撞後,老人家倒地流血,伊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5頁),再佐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胎鋼圈上有一擦刮痕,陳老運所駕駛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有一鏽斑明顯脫落,此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陳老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照片(見相驗卷第78頁、第82頁)在卷可查,且經原審勘驗比對之結果為,上開自小客車右轉45度,自小客車上開左前輪胎鋼圈之擦刮痕,與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鏽斑之刮擦痕距離地面之高度相當,將兩車實際擺放接觸,該2處刮擦痕可以接觸乙情,有原審105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97-323頁)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後,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街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車身呈東北西南方向(即自○○路000巷右轉,然未轉正)約45度,左前車頭、左後車尾距○○街雙黃線分別為0.3公尺、2.4公尺,該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之柏油路面上有一上開機車之刮地痕,長
0.4公尺,約呈東北西南走向,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方之柏油路面上有一血跡(在對向之○○街東往西方車道上),另於上開血跡與機車刮地痕間之雙黃線上散落1隻拖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7-11、17頁)存卷足參,又陳吳須於機車倒地後,跌在柏油路上嘴巴撞到地上流很多血,且只著1隻拖鞋上救護車等情,亦據陳老運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87-388、390頁)證述在卷,足見陳老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有在○○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倒地滑行,並在上開柏油路面上留下刮地痕,且陳吳須所著之1隻拖鞋散落在上開雙黃線上,最後陳吳須跌落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方附近之柏油路上,並因此受傷流血。基上,堪認陳老運證述,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陳吳須,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由○○路000巷右轉出來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實有所據,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陳老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下,伊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係往右傾倒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89頁)。又陳老運、被告、目擊證人 吳雅婷 皆稱:陳吳須於案發當下遭機車壓在下方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偵卷第27、48頁),另陳老運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右肘及右膝挫擦傷;陳吳須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右顏面骨骨折和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3.0×1.0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陳老運及陳吳須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右側,足以佐證陳老運證稱車禍當下,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右倒乙情為真。至陳老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雖有新之擦刮痕,然因員警到達現場前,為救護陳吳須,已將上開機車移動至路旁,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7頁)載明:「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輕機車000-000號已經移動,故未繪測其相關位置」等語即明,並據證人即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志祐於偵查中結證:伊到案發現場時,陳老運之機車已移到路邊,伊就先拍照再繪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故不能排除該機車自案發壓住陳吳須之地點,經移動救護陳吳須及移置路旁之過程中,有其他外力造成上開機車左側擦刮痕之可能性。況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方向,係與當下遭撞擊之力道、方向、遭撞擊機車之車速及機車駕駛人之操控能力等情有關,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遭追撞,不必然即倒向左側,又依前述自小客車左前輪胎鋼圈之擦刮痕、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鏽斑之刮擦痕、兩車之車損狀況,另參以被告當時之車速每小時約20幾公里,陳老運之車速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及陳老運於警詢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22頁反面、24、25頁),顯見兩車應係擦撞,且撞擊力量非大,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遭自小客車擦撞之初,其力圖平衡保持不倒地,嗣終不能平衡而向右倒傾倒,尚屬相合,故雲林縣警察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製作員警 詹青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4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4680號函暨檢附之「梅氏雲英、陳老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9-175、425頁),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傾倒,應有所誤會,尚難採信。
㈤、況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之談話紀錄表亦供稱:「103年7月26日8時20分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000巷至路口時,我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往東,向○○路方向行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我未發現危險就直接撞上...(第一次之撞擊部位?車損情形?有無移動現場?)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無車損,但左側有刮傷,我車輛未移動...」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又證人陳志祐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至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有承認說她開車撞到陳老運,伊在現場看擦痕時,伊問被告是否知道撞擊點,被告指出是左前車輪上面的擦痕,且當時被告之先生及公公均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20-421頁),另鑑定人即為前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王瑩瑋於原審結證:兩車行進之過程是動態的,接觸是一瞬間而已,機車右後側排氣管上之刮痕非常明顯,且是水平方向的刮痕,兩車接觸水平方向之刮痕跟倒地之後斜向之刮痕完全不一樣,平行刮痕是兩車接觸之後產生出來的,兩車都往前刮出來的痕跡係水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綜上,堪認陳老運證述,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陳吳須,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由○○路000巷右轉出來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係機車之右後方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乙情,應堪採憑。又兩車之確切擦撞位置,依前揭諸多說明,堪認係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胎鋼圈撞及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無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鋼圈,如撞及陳老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者,應會先撞及陳吳須之右腳,而非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且自小客車左前輪在行進中是以同心圓方式繞轉,所以如果有任何擦碰造成之痕跡,必定會以同心圓之方式括擦成圓形線條,遺留在輪框上,不可能會出現深入左前輪輪框凹槽如同被告自小客車出現之痕跡云云。然而車輛碰撞係一動態情況,本件兩車擦撞後,會於車身何部分、形成如何之擦刮痕跡、是否會撞及機車後座乘客,與當下擦撞之力道、方向、雙方之車速、雙方駕駛人之操控反應及機車乘客之臨場閃避能力等情有關,並不必然會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胎鋼圈上留有同心圓狀之刮擦痕,且必然會撞及機車後座陳吳須之右腳,辯護人據上推認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並未發生碰撞等情,尚屬速斷,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皆未提及陳老運係於迴轉之際自行倒下等情,佐以一般常情,為救護車禍之傷者,除有特殊理由外,係會將自身所駕駛之車輛往路邊停靠,以免妨害交通,而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車禍事故現場刮地痕及血跡之附近,且證人張誌升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叫被告不要移動車輛,等警察來伊才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如被告未與陳老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張誌升為何會請被告不得移動車輛?被告又何不當場爭執?如無碰撞,為何交通事故現場留有刮地痕?如無碰撞,被告於車禍當下當因被誣陷而氣憤難耐,為何卻未向其先生、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目擊證人表示其係好心救護反遭誣指?在在均與常情相悖,均足以佐證被告事後辯稱陳老運係自行迴轉之際,不知為何自行摔倒,非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所致等情,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此知之甚詳,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擦撞陳老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其顯有過失甚明,並造成陳老運、陳吳須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老運、陳吳須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張誌升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記得機車是在伊之對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其嗣即改稱:伊可能記錯了,當時伊太太吳雅婷坐在旁邊,可能會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本件被告並未爭執陳老運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沿○○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顯與證人張誌升之行向相同,自難僅因證人張誌升曾證述陳老運騎乘之機車係在其對向,即逕認證人張誌升之證述不可憑,或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經原審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肇事原因之鑑定後,其中認本件自小客車駕駛人宣稱車速約為20幾公里,機車騎士宣稱其車速界於20~30公里/小時,假定自小客車車速每小時20公里,機車每時25公里,當自小客車由路口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行駛距離約為6公尺,其行駛時間約為1.08(6/5.555)秒。故當自小客車於路口時,機車離碰撞地點約為7.5((25/3.6)1.08)公尺,自小客車在路口前沿時,機車位於離碰撞地點前約7.5公尺處,此時自小客車駕駛人視角約為65度,兩車相距約為4.
2公尺,而機車之視角約為30度。一般而言,車速在每小時約30公里時駕駛人之視角約為100~110度,而且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能見距離超過50公尺以上。再者,一般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表示若自小客車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機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同地機車駕駛人亦可清楚看見自小客車之接近,然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有1.08秒明顯不足,機車騎士並無法及時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並於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認陳老運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反應不及,並無違反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4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4680號函暨檢附之「梅氏雲英、陳老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159-175頁)存卷足參,堪認陳老運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人雖以陳吳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03年12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情,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陳吳須於103年7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12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亡原因鑑定,鑑定報告書之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跌倒導致右股骨頸骨折接受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併發膿瘍及敗血症,導致糖尿病高滲透壓性高血糖症及支氣管肺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加重死亡因素為交通事故外傷。並於鑑定結論認:死者因跌倒導致右股骨頸骨折接受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併發膿瘍及敗血症,導致糖尿病高滲透壓性高血糖症及支氣管肺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加重死亡因素為103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外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92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93-102頁)附卷可參。
2、然鑑定證人即為本件解剖及鑑定之醫師 吳侑庭 於原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因陳吳須本身有糖尿病,可能因照顧者給藥之方式、藥量、病人身心之壓力而導致糖尿病難以獲得控制,如糖尿病控制狀況不佳,即可能有意識不清之情況,然從病歷上無法判斷陳吳須之血糖控制不佳係因何原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5頁)。又陳吳須於本件車禍事故急診住院後於103年8月1日出院,同年8月8日再度因意識不清而住院治療4天,再於同年10月13日因跌倒導致右股骨頸骨折住院接受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此觀陳吳須之病歷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即明(見原審病歷卷;相驗卷第98-102頁),而陳吳須於103年10月13日之跌倒,是否因意識不清,或自身不注意,抑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得知,況陳老運於偵查中結證:陳吳須係於晚間自己起來上廁所時跌倒等語(見偵卷第56頁),縱陳吳須係因意識不清而跌倒,則係因人突然醒來之昏沈,抑或血糖控制不佳所導致之昏沈,亦無法得知,故縱法醫師依據其專業認定本件車禍為陳吳須死亡之加重因素,然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3、又陳吳須於103年10月13日在家跌倒後,旋即住院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因傷口膿瘍、術後臥床導致肺炎、敗血症等情,而經醫師認定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復經鑑家證人吳侑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頁),是陳吳須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在家跌倒所導致之骨折,應足以認定,而因有此外力之介入,難認符合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因從陳吳須所受之傷勢,且住院日數甚短,無法從一般經驗推論原則上會有後續跌倒之發生,進而推論陳吳須死亡係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若瑟醫院之病歷紀錄,陳吳須於103年7月2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右顏面骨骨折和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但於解剖時這些外傷多已癒合,故研判車禍與後來因跌倒所造成的死亡無直接關係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9860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存卷足稽。綜上,陳吳須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然依事後客觀審查,難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原則上會發生因跌倒致右股骨頸骨折,再因手術後併發膿瘍及敗血症,導致糖尿病高滲透壓性高血糖症及支氣管肺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陳吳須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即無可採。
4、至陳吳須之媳婦 陳首眉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吳須之髖關節骨折應於車禍當下即發生,係因陳吳須不會陳述而遭忽略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0頁)。惟鑑定證人吳侑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吳須第一次車禍後之病歷,皆無提到腳部、骨盆腔有骨折,而股骨脛骨折通常很痛無法行走,故陳吳須於車禍後3個月方被發現有右股骨脛骨折之機率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頁)。故陳吳須於車禍後第一次住院期間,醫生、陳吳須及其家屬均無察覺陳吳須因右股骨脛骨折所導致之骨頭變形、疼痛等情,殊難想像,且陳吳須出院時能下床以輪椅坐車出院,飲食方面可以食用家常菜等情,亦據證人陳首眉雖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09頁)證述在卷,益可證明陳吳須並無完全需臥床,而有乘坐起身、甚至下床之可能,然如人體之右股骨脛骨折,陳吳須依常情應無為上開舉止之能力,況且骨折未治療達3個月後方為處理,亦為醫學之罕見,卻未見記載於病歷中,亦難以想像,另陳老運既已於偵查中具體指稱陳吳須跌倒之情節,證人陳首眉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難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無碰撞陳老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情,應係避究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人以陳吳須於103年12月29日不治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難認與陳吳須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被告以一行為致陳老運、陳吳須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26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陳老運、陳吳須受有身體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甚至否認有碰撞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原為一外籍配偶,語言不甚方便,有2個待養育之孩子,與丈夫、公婆同住之家庭現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陳老運及陳吳須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陳吳須之死亡結果,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均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