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育勝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育勝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債務184萬9,3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拒絕提出調解方案,要求聲請人按原契約繼續履行還款,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母親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及保險投保資料。本件聲請人 陳稱伊 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家人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任益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收入不低,嗣於民國106年
4月25日離職,並於106年6月21日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故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薪資1萬8,000元並不可採,而應暫以調解筆錄上所載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7,899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
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單人套房計算房屋租金7,500元、手機費1,399元;說明:母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8,200元,且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迄未提出扶養證明及扶養義務人之相關資料,故母親扶養費不予列計)。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7,899元後,剩餘7,101元(計算式:25,000元-17,899元=7,101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調解程序拒絕提出調解方案,要求聲請人按原契約繼續履行還款,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於流動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3,000至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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