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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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臺南市○○○街○○○號六樓頂住處,先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再以鼻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於臺南市○○○街○○○號六樓頂(聲請書誤載為五十六號),因另案經警逮捕,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О九九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悛悔,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