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林宇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原審被告 鄭正中 上列兩造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林宇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即受裁定人林宇威向本院對原審被告鄭正中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負擔上開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在案。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親字第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嗣於民國107年8月2日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原審原告林宇威原起訴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從而,原審原告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上開判決主文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額為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