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黃松 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松和 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陸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松和前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嗣後搬遷時,因不懂訴訟程序而未向法院陳報現居地址,致被告未到庭接受審理而遭員警拘提,並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現被告業已陳報可收受法院文件之地址,且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同年10月26日均有準時到庭接受審理,希冀得與家人共同出國旅遊,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傳喚未到而令警拘提被告,嗣於107年8月22日,被告經員警拘提到案,並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逕命被告應於翌日(23日)主動向本院承辦股報到,且限制出境、出海乙情,有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10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107年8月2日一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自陳係因未居住在戶籍地,且疏未陳報搬遷後之居所地致未能遵期到庭,此與我國人民大多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常情並非相悖,復佐以被告嗣後於107年8月23日、同年10月26日均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是被告上開所稱,並非無據。又其涉犯之罪名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就出境事由為釋明等情,是本院認為倘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被告應於107年11月21日入境期限以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如被告未遵期入境返臺者,將沒入上揭指定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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