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永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永正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延緩前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本案執行,以俾伊有時間能照顧伊母親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刑期延緩執行與否,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上訴,顯係有誤。從而,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明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