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12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棕櫚泉大廈」前,徒手掀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竊取置物箱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費殆盡。嗣因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21日5時3分許,行經上址「棕櫚泉大廈」前
,見000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掀開該機車坐墊,著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見有值錢之物,而未能得手。旋經該大廈管理員洪00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00、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現金400元),行竊之方式(如事實部分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無業、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經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應之犯│所犯法條│主文││號│罪事實│││├─┼────┼──────┼────────────────┤│1│㈠│刑法第320條│鄭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第1項之普通│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竊盜罪│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刑法第320條│鄭柏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第2項、第1│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項之普通竊盜│元折算壹日。││││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