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利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利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利明、 蕭承孝 係夫妻關係,2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經營「中正路烤肉串燒」店, 陳冠銘 係於同路段14號經營「臨江門火鍋店」, 翁勝得 則為渠等之鄰居。緣吳利明、蕭承孝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因認門口遭「臨江門火鍋店」客人停車阻礙出入,遂前往上開火鍋店與陳冠銘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吳利明、蕭承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利明自後方勒住陳冠銘之頸部、並以腳夾住陳冠銘身體,致陳冠銘跌倒在地後,蕭承孝再以腳踢陳冠銘之身體;而陳冠銘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蕭承孝、吳利明發生拉扯、推卻。翁勝得見狀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吳利明之身體、以腳踢吳利明之腹部,致吳利明跌倒在地(吳利明、蕭承孝、陳冠銘、翁勝得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雙方相互傷害後,吳利明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追逐翁勝得未果,復前往「臨江門火鍋店」正門前,面向透明無色且已上鎖之玻璃大門,揮動菜刀並向店內之陳冠銘及不詳店員、客人咆嘯恫稱:「打我的人給我出來!」等語,足使陳冠銘及其他店內人員心生恐懼。嗣經警方據報於101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處理,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相關規範,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適用之。就被告吳利明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案簡易判決所憑證據資料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後論述即毋庸就傳聞法則之原則與例外情形或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評析,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利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及目擊證人 吳俊昇 、 蕭瑋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刀在前揭火鍋店正門口之經過情形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勝得證述遭被告持刀追逐之過程大致相同,復有扣案菜刀1把、監視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而依被告持刀在火鍋店門前揮舞之舉動,及其大聲咆嘯恫稱:「打我的人給我出來!」等語觀之,均係即將加害告訴人陳冠銘及其他店內人員生命、身體之動作或言詞,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陳冠銘及店內其他人員之惶恐不安,此由告訴人陳冠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明,核其性質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持刀恐嚇翁勝得、陳冠銘,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不安,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及其與陳冠銘、翁勝得本為鄰居,係因停車問題長久以來未能取得陳冠銘善意回應與共商解決方式,而在雙方發生爭執、互有肢體傷害後,方一時失慮,憤而持刀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至惡;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陳冠銘、翁勝得已達成調解,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211號調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能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並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