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
黃慶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0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64、565、57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葡萄糖粉末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葡萄糖粉末參包均沒收。
黃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怡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1年9月21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黃慶文騎乘機車搭載林怡君在花蓮縣○○鄉○○路○段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經林怡君同意開啟所攜帶之包袋接受檢查,扣得其內林怡君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於101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000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警前往花蓮花蓮市○○○街○○號2樓之9查緝毒品通緝犯 賴錦森 ,林怡君在場,並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林怡君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898公克、驗後毛重0.6835公克)、葡萄糖粉末3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黃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觀察勒戒、以90年度毒字第24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一)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確定;(三)又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94年度花簡字第24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四)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裁定就上開(一)至(三)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4月、9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2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6月、6月、6月,分別減為2分之1,並就其中減得之宣告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餘減得之宣告刑則與其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應執行之2刑度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搭載林怡君在花蓮縣○○鄉○○路○段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君、黃慶文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黃慶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2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2次採得林怡君之尿液均驗得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次採取自黃慶文之尿液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2人均曾分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前事實欄一、二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就其2人訴追條件俱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慶文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怡君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次各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怡君自承其於101年11月8日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施用,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且其被訴於101年9月21日施用該2種毒品亦經檢察官起訴認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故可見檢察官官認被告於101年11月9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被告林怡君先後2次施用毒品(各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各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均曾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怡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實欄一(一)扣得之殘渣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試劑結果照片附卷足佐,而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查獲被告林怡君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林怡君供陳係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該次查獲被告林怡君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事實欄一(二)扣得之粉末4包,其中1包驗前毛重0.6898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0.0063公克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佐,而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查獲被告林怡君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3包粉末及注射針筒2支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反應,有職務報告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證,因被告林怡君供承:該3包粉末為葡萄糖,係預備摻混在海洛因中施用,注射針筒2支則係經伊使用以施打毒品,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綦詳,可知該等物品分別為被告林怡君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查獲被告林怡君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