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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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玉榮 」署名及指印計柒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故當場製發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更正為「故當場製發酒測序號017378、案號209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下同〉)予以舉發」、第12行至第13行「接續在A檢測單之被測人欄及A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玉榮』之署押」,更正為「接續在上開檢測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林玉榮』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玉榮』之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於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犯罪事實二第7行至第10行「故當場製發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更正為「故當場製發酒測序號019771、案號11之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第12行至第13行「接續在檢測單之被測人欄及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玉榮』之署押」,更正為「接續在上開檢測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林玉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玉榮』之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於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於舉發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回警員處理,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清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先後之偽造署押舉動,在時地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之法益概屬相同,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性質,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於舉發通知單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圖己利,冒人名義,造成他人無端受行政裁罰,並影響行政機關之公務執行,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玉榮」署名6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1│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被測人」欄│偽造「林玉榮」之署│││017378,案號:209)││名壹枚。│├──┼───────────┼──────┼─────────┤│2│花蓮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者│偽造「林玉榮」之署│││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簽章」欄│名共貳枚(含經複寫│││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於存根聯之署名壹枚│││之移送聯、存根聯││)。│├──┼───────────┼──────┼─────────┤│3│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被測人」欄│偽造「林玉榮」之署│││019771,案號:11)││名、指印各壹枚。│├──┼───────────┼──────┼─────────┤│4│花蓮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者│偽造「林玉榮」之署│││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簽章」欄│名共貳枚(含經複寫│││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於存根聯之署名壹枚│││之移送聯、存根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