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劉茂忠 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蕭萬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如附件之民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聲請狀所示,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究竟係確認何種法律關係存在,亦未於訴訟標的價額欄內記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如附件之聲請狀亦未依首揭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究竟係確認何種法律關係存在,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