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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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三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三奇所犯加重竊盜罪,原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三奇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6日止連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其緩刑。受刑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三奇分別於㈠89年11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於同年12月6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受刑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34號、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其緩刑在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