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逢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逢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前因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規定被告本不得騎乘機車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送醫,已生實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告詹逢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逢生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旁餐廳飲用啤酒3瓶,飲至同日下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沿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往崇智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逆向撞擊其對向由 洪仁培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仁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左霧燈組、左後照鏡、左大燈組及左前葉子板等多處損壞(洪仁培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詹逢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逢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仁培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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