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李昱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國榮 利害關係人 林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國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昱傑(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書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昱傑為相對人李國榮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李國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昱傑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林書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且無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目前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須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5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4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李昱傑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林書緯為相對人之外甥,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李昱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昱傑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林書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李昱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書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