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顏大 和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瀆職上訴二審暨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以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原審法院因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並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惟自訴人遲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遂於105年7月27日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雖以律師考量其等執業利益,無人接受本案委任,且刑事訴訟法第319條關於自訴應委任律師之規定,應係指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而言,同條第2項之本意在於保護被害人自訴權益,不應用以阻擋自訴人、被害人出庭訴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任委律師行之」,乃包括由被害人提起之自訴,與因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而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之自訴而言,此觀之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認僅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始有同條第2項應委任律師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又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既於訴訟程序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而言亦有未足,並非妥適。是以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非妨礙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之障礙。況除自訴程序外,非有告訴、告發等途逕足供主張其訴訟權益。自訴人徒以律師皆不願接受委任,原審法院亦阻擋其出庭訴訟權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自訴人另指原審法官已成被告,應迴避審判云云,因無具體事證可供審認,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