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 簡戴貴美 即 青霖 工程行
簡雙祿 即 鴻明 工程行
李苙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李苙禓等3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受理,嗣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6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又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52,6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扣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763元(計算式:146,288×1/3)(元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