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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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重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王重懿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重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0日,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重懿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2年1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與成功路口,因未施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 王重懿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重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