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邱安楨
邱定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被告 邱慶烘
劉和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安楨、邱定楨(以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666元,及自民國6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和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返還登記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慶烘應給付原告各6萬6,666元,及自6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和枝應給付原告各6萬6,666元,及自6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劉和枝應將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乃基於之相同原因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屏東縣政府施行農地重劃前,原應與同段17地號土地屬同一筆土地而由訴外人 邱重剛 及 邱恭霖 (即原告及被告邱慶烘之父親)共有,嗣重劃後分為新埔段88、17地號土地,由邱重剛取得新埔段17地號土地,邱恭霖取得新埔段88地號土地,邱恭霖過世後,應由原告及被告邱慶烘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又新埔段88地號土地於68年3月12日分割增加新埔段88-1地號土地,被告邱慶烘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先於68年3月26日將分割後之新埔段88地號土地以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正堂 ,所得價金竟再贈與給被告劉和枝;復於76年12月1日將新埔段88-1地號土地贈與明知被告邱慶烘為無權處分之被告劉和枝。從而,被告邱慶烘出售新埔段88地號土地,並將所得價金20萬元贈與被告劉和枝,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返還原告各6萬6,666元,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再者,被告劉和枝對於新埔段88-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慶烘共有乙事應有所知悉,被告劉和枝受贈取得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所有權非屬善意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和枝應塗銷新埔段88-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邱慶烘應給付原告各6萬6,666元,及自6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和枝應給付原告各6萬6,666元,及自6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劉和枝應將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邱慶烘:原告均在外地工作,僅有被告邱慶烘在家務農,祖
產之處分皆由被告邱慶烘自行決定,新埔段8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新埔段88-1地號土地後,因被告劉和枝需要用錢,被告邱慶烘乃將新埔段88地號土地售予黃正堂,所得價金全數交給被告劉和枝,並將新埔段88-1地號土地贈與過戶給被告劉和枝。茲因被告劉和枝與訴外人 邱煥 中取得大部分祖產後,竟提起分割訴訟,欲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始知被告邱慶烘就新埔段88、88-1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被告邱慶烘甚感愧疚,現也不知如何彌補等語。
㈡劉和枝:被告劉和枝未曾收受被告邱慶烘出售新埔段88地號
土地後之20萬元買賣價金,另就受贈取得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亦不知悉該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慶烘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㈠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邱重剛、邱恭霖共有
,應有部分各1/2,老東勢段167地號土地因重劃之故分為新埔段17、88地號土地,新埔段17、88地號土地於58年3月16日分別登記為邱重剛、邱恭霖所有;邱重剛於97年12月27日死亡,新埔段17地號土地於98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邱煥中 、 邱書鈺 所有;邱恭霖於61年5月3日死亡,新埔段88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慶烘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嗣於68年3月12日因分割增加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有老東勢段167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新埔段1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埔段88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至64、75至76、95、97、99頁)。
㈡新埔段88地號土地於68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正堂
所有,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和枝所有,有新埔段88、88-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87、8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給付
原告各6萬6,666元,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和枝塗銷新埔
段8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給付
原告各6萬6,666元,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據?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本應由兄弟3人繼承,惟因原告在外工作,被告邱慶烘在家鄉,故其等3人協議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慶烘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為被告劉和枝所否認,準此,原告即應就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原應為原告及被告邱慶烘繼承,惟原告與被告邱慶烘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慶烘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邱恭霖去世後其遺產沒有全部都由邱慶烘繼承,除了本件土地有約定借名登記在邱慶烘名下,其餘的土地有登記在原告2人及邱慶烘名下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邱慶烘亦到庭陳稱:邱恭霖留下很多遺產,有好幾筆土地、房子,沒有存款,遺產是給代書去辦理,大家平均分配,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原為邱恭霖所有,邱恭霖去世後這筆土地是共有,原告2人出門在外,拜託我管理這筆土地,為何會登記在我名下,因為已經4、50年前,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依原告及被告邱慶烘之陳述,邱恭霖過世後,其所遺之遺產不僅有本件分割前之新埔段88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倘原告遠在外地工作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何以未將全數繼承之遺產皆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慶烘名下,而僅選擇本件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邱慶烘名下?參以被告邱慶烘於本院陳稱其已忘記何以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會登記在其名下等語,顯亦無法肯認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係因借名登記之故,是原告主張係因其等於外地工作之故,而將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慶烘名下等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3.又邱恭霖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段土地,惟附表所示之土地於64年10月2日分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原告邱安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4之土地,原告邱定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之土地,被告邱慶烘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40頁),則邱恭霖之遺產顯已由原告及被告邱慶烘等人協議分配,是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雖為邱恭霖之遺產,然登記於被告邱慶烘名下,應係邱恭霖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之結果,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在外工作,而協議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慶烘名下等語,實難採信。被告邱慶烘既因繼承取得邱恭霖所遺之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嗣於68年3月12日因分割增加新埔段88-1地號土地,被告邱慶烘復於68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新埔段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正堂,乃其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之結果,被告邱慶烘縱將黃正堂給付之買賣價金贈與或貸予被告劉和枝,亦屬被告邱慶烘對資金之自由運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慶烘出售與原告共有之新埔段88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和枝塗銷新埔8
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1.分割前新埔段88地號土地既為被告邱慶烘繼承取得,嗣其再將分割後之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和枝所有,乃其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邱慶烘共有新埔段88-1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和枝塗銷新埔段8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劉和枝係趁原告不在家誘騙被告邱慶烘,以不分割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條件,要求借款20萬元,並要求將新埔段8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劉和枝,此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劉和枝之子邱煥中卻提出分割訴訟,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等語。經查,原告、被告邱慶烘與邱煥中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邱煥中固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已判決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卷宗查閱無誤。惟原告及被告邱慶烘倘與被告劉和枝、邱煥中間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及被告邱慶烘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理應會提出作為不分割之抗辯,惟原告邱定楨僅於上開訴訟中陳稱:祖先有口頭告知不得分割等語(見分割共有物卷一第81至82頁),而未有何借貸金錢、贈與土地以換取不分割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慶烘贈與新埔段88-1地號土地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顯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給付原告各6萬6,666元,被告邱慶烘、劉和枝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和枝塗銷新埔段88-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
編號地號重測前地號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東勢段1610地號新東勢段577地號繼承邱安楨原繼承應有部分1/2,嗣於103年7月18日贈與應有部分18/100予邱定楨2東勢段1615地號新東勢段573地號繼承邱慶烘1/23東勢段1648地號新東勢段542地號繼承邱定楨1/24東勢段1712地號新東勢段541地號繼承邱安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