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6支臺北市內電話(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2支HiNet上網帳號(HN00000000、HN00000000
)及3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催不理。原告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提
出欠費明細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新申租)、3G
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一
般機型)、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加值費用)通話明細等
文件影本佐證。被告則辯稱略以:其為原告VIP客戶,曾經
將身分證件交給從事商品介紹買賣之友人 王志清 使用,結束
營業未辦理停用手續,其曾經臨櫃繳納0000000000行動電話
98年8月份及9月份話費,但是原告卻將被告電話停話未復話
云云,提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函、98年8月及9月繳費
通知單等影本8張佐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提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8月份與98年9月
份繳費單影本證明其係臨櫃繳款,惟除98年8月份繳費單影
本有原告電話費收訖章戳外,並無其他被告已繳交積欠電信
費用之證明資料,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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