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從事塑膠加工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除此營業淨利所得外,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346,782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1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541元,惟債務人每月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外,尚須支付配偶丙○○○之房貸,並扶養肢體障礙無法工作之配偶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甲○○、尚在就學中之女兒 劉靜雯 ,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3,541元後,明顯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23,541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安泰銀行97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從事塑膠加工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所得約45,000元,惟債務人每月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外,尚須支付配偶丙○○○之房貸,並扶養肢體障礙無法工作之配偶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甲○○、尚在就學中之女兒劉靜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3,541元後,明顯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債務人於95年12月28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23,541元,自96年1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5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5期始毀諾,而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96年度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所載:債務人96年度平均月營業淨利為44,132元,並佐以債務人於97年11月21日民事補正陳報狀自陳:其自96年1月成立協商起迄毀諾止,每月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淨利所得約45,000元等語,足徵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維持在約45,000元,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堪予認定。
㈢又查,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
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960元、健保費598元、賦稅456元、配偶房貸13,566元、水電費1,998元、瓦斯費750元、劉靜雯教育費3,731元、扶養費配偶丙○○○6,500元、女兒劉靜雯9,829元、胞弟甲○○6,500元,共50,288元,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㈣此外,債務人於95年12月28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
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3,54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債務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綜參以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
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3,54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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