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再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再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再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早於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日期,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5日111年5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8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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