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11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10所判處拘役50日之總和160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拘束。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至11月間陸續所為,及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請求依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8日110年8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514號附表編號1至9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76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514號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514號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6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0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