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韓姜玲 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七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二六點二六平方公尺)、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四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 韓羅賢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地上物實為聲請人早年所出資興建,應由聲請人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聲請人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地上物經強制拆除致聲請人之所有權滅失,顯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租金損失。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土地最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有土地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173.08平方公尺,並參酌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128元,已逾1,500,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綜此,經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405,007元【計算式:10,800×173.08×5%×(4+4/12)≒405,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上開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4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