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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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和審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搶奪犯行:
㈠於96年7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鎮○○○路保五總隊側門前,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丁○○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張、台灣銀行存款簿及郵局存款簿各1本、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其中之3000元花用,其餘證件及財物(除上行動電話1具外)均置放於高雄縣○○鎮○○路○○○號2樓之儲藏室內。
㈡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鎮○
○路○巷○弄○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右方徒手搶奪乙○○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萬1000元等財物】,嗣因乙○○徒手將丙○○所戴安全帽之帽帶扯下,並拉住其機車後側,致其原已得手之上開手提包掉落在乙○○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地面,丙○○見已無法再度得手,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96年7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鎮○○路
旁之產業道路,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右方徒手搶奪戊○○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1只【內有BENQ220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保險送金單及登錄證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其中之手機取出持用,其餘證件及財物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丙○○於96年7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即將戊○○所有之上開BENQ220型行動電話1具交由警方扣押,並帶同警方前至高雄縣○○鎮○○路○○○號2樓之儲藏室內起獲暨扣得丁○○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包1只、身分證1張、SIM卡1張、台灣銀行存款簿及郵局存款簿各1本、現金1萬5000元等財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證述其等財物遭人搶奪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及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被告遭警帶至搶奪現場指認時,所攝相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多次於路邊飛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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