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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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
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
,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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