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就被告甲○○部分本院於民國
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自
任會首招募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共計
32會,被告甲○○參加1會並於94年10月1日以會息4千5
百元得標,應得款合計為50萬3千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被
告得標後,依約定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止,按
月繳納死會2萬元,合計26期應為52萬元,被告僅繳6期,
尚餘40萬元之死會金未繳納,原告曾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履行,被告迄今未加置理,爰依前開互助會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對於積
欠原告40萬元未爭執,惟以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
明:除利息請求不同意外,其餘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記帳明細、存證信函
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積欠原告40萬元互助會金一事並無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繳納各期死會金,經原告發存證信
函催告給付後,迄今仍未償還,則自受催告之時起,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