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3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14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2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住處,施用愷他命(
俗稱K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
處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以行為人吸食或施打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吸
食或施打者,乃煙毒或麻醉藥品,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次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舉之第3級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定義,屬於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行為人吸食或
施打愷他命,乃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
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之規定相繩。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雖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足資佐證。惟依前開之說明,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
以上開規定相繩。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扣案愷他命1包既為第三級毒品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附此說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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