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乙○○
弄22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2編號1、2之地上物拆除,將附表2所示土地返還原
告乙○○。
被告應將附表3編號1、2、3之地上物拆除,將附表3所示土地返
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
6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第九管理處崇德淺井淨水場
」(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
所示。原告之前手均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設
施,縱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因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
秀林鄉公所)移交,但秀林鄉公所本身就是無權占有,因此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也是無權占有。縱原告前手取得土地所有
權的過程有爭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
旨,原告之所有權也受保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於92年9月19日取得系爭80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為「分割繼承」,其被繼承人為 呂丙南 、 呂金鶯 、 呂信安
,各於68年8月17日以地上權期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於69年9月18日登記在案。原告甲○○於95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8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受贈自呂
芳梅、 呂偉華 應有部分各1/2,而其二人係因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 呂岩波 於68年6月3日以地上權期滿為由,於74年1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繼
該土地權利義務及瑕疵。
㈡原告之前手均係以地上權期滿為由取得所有權,其取得前後
從未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論建屋自住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自61年起即已興建花蓮縣秀林鄉自來水廠等設施,由秀
林鄉公所經管,至63年12月31日始交予被告接管至今。則原
告之前手既未曾繼續使用土地,其等以地上權期滿為由取得
所有權,顯然於法有違,秀林鄉公所違法放領,依民法第71
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
項瑕疵而歸無效。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前述
瑕疵,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秀林鄉公所於60、6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取得土地地上
權人之允諾,或拋棄部分土地之地上權,鄉公所始得興建自
來水廠。本件曾經經調解19次,調解的資料曾有某位周代表
的陳述,應可認為系爭土地是捐給被告使用,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該受到政府指定特定用途之限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日函暨如
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87至99頁),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所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
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被告所持辯
詞縱屬非虛,然在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之前,原告仍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固辯稱其使用
土地曾取得原告前手之允諾,或其前手拋棄部分土地之地上
權,或已捐給被告使用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另其引用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本院卷117頁)係就原
住民取得土地移轉之限制,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故被告辯詞
,均不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
示,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尚請求本
院函詢秀林鄉公所說明何以函覆內容提及系爭建物應是58年
土地總登記前即興建完成之依據為何,核無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1
┌──────────────┬────┐
│土地標示│所有權人│
├──────────────┼────┤
│花蓮縣○○鄉○○○段806、806│乙○○│
│之1、807、807之1地號││
├──────────────┼────┤
│花蓮縣○○鄉○○○段808、808│甲○○│
│之1地號││
└──────────────┴────┘
附表2
┌─┬─────────────┬────┬──────┐
│編│土地標示││面積(平方│
│號│花蓮縣○○鄉○○○段││公尺│
├─┼─────────────┼────┼──────┤
│1│806、806之1、807地號│圍牆││
├─┼─────────────┼────┼──────┤
│2│附圖所示H坐落807地號│消毒室│8.03│
├─┼─────────────┼────┼──────┤
│3│附圖所示F坐落806地號│空地│1│
│├─────────────┼────┼──────┤
││附圖所示G坐落806之1地號│空地│0.1│
│├─────────────┼────┼──────┤
││附圖所示A坐落807地號│空地│84.08│
│├─────────────┼────┼──────┤
││附圖所示C坐落807之1地號│空地│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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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編│土地標示││面積(平方│
│號│花蓮縣○○鄉○○○段││公尺│
├─┼─────────────┼────┼──────┤
│1│附圖所示I坐落808地號│消毒室│14.71│
├─┼─────────────┼────┼──────┤
│2│附圖所示J坐落808地號│抽水馬達│1.27│
├─┼─────────────┼────┼──────┤
│3│附圖所示K坐落808地號│水井│2.54│
├─┼─────────────┼────┼──────┤
│4│附圖所示B坐落808地號│空地│53.67│
│├─────────────┼────┼──────┤
││附圖所示D坐落808之1地號│空地│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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