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4號、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中間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證據清單三部分應將「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說明「至被告甲○○固供承有先後拿取燒金紙鐵桶各1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覺得沒有人的才會撿拾該2個白鐵桶,且伊係打算隔日才到該土地公廟詢問可否拿走變賣,並不是竊盜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前曾於93年12月2日因著手竊取他人圍籬內之鋼筋未遂,而由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附卷可稽,理應知悉在未經他人許可,或確認屬於他人丟棄物品之前,不得任意撿拾他人置於屋外,但仍屬於私人範圍內之財物,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土地公廟、玄武堂前之現場照片可知,該2個白鐵桶放置地點,分別係位於土地公廟旁緊鄰之座椅放置處,以及玄武堂前走廊之私人範圍內,均屬他人所有之物品,應至為明確,是被告猶辯稱以為沒人要才撿拾,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犯法條欄補充「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取燒金紙鐵桶之時間,相隔約僅30分鐘,地點均係位於花蓮市之寺廟,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竊取上開燒金紙鐵桶
2次之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