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1
年間犯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未悔改。」。同行其後「民國」二字更正刪除。第1行後段「酒類後,」之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2行前段「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第4行後段「路口,」之後補充「與案外人乙○○所駕U8-9539號小貨車因會車而起衝突,」。
㈡證據欄第1行「甲○○」之後增「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行「照片」之後增「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酒後駕車被查獲時酒測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