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被告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 徐朝熙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徐朝熙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
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3分之1即333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