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被告李得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09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卷第68至69、73至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
1、2「鑑定書」欄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再者,裝放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個,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保管字號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⒈毛重0.658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⒉淨重0.1949公克⒊驗餘淨重0.1930公克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總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卷第47頁)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09年度安保字第1735號2玻璃球2個⒈毛重7.8592公克⒉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09年度紅保字第3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