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鈞於民國110年8月2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中正路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 陳明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上開地點下車時,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臀部瘀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可得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其送醫就診,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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