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峰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峰賢係告訴人 范俊文 配偶 江珮宜 之胞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在其住處與其手足 江武一江清標江秀蘭 、江珮宜等人討論母親照護事宜時,因故與江珮宜發生口角衝突,江珮宜遂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詎被告聽聞江珮宜通話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場所,稱「那個『憨文仔』…(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