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63號
原告德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陳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2年4月出廠、排氣量2494、引擎號碼2ARH07294號之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並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被告於使用牌照後,陸續積欠新臺幣共計16,400餘元,且被告於109年1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卻遭被告拒領退回,嗣被告因他案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於109年3月22日遭警查獲,為避免被告無照違法營業,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莒光郵局000303號存證信函、汽車行照、被告執照與身分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