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魏小涵

上列聲請人與 林宜忠 間請求改定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魏小涵因聲請改定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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