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學馴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4,756元(計算式:本金6,102,31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2,446元=6,194,75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3,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5,210,179元
113年8月30日
114年3月13日
2.71
75,820.24元
2
違約金
5,210,179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13日
0.271
6,344.14元
3
利息
892,131元
113年10月26日
114年3月13日
2.81
9,546.78元
4
違約金
892,131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13日
0.281
734.9元
合計
92,44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