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學馴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4,756元(計算式:本金6,102,31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2,446元=6,194,75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3,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5,210,179元

113年8月30日

114年3月13日

2.71

75,820.24元

2

違約金

5,210,179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13日

0.271

6,344.14元

3

利息

892,131元

113年10月26日

114年3月13日

2.81

9,546.78元

4

違約金

892,131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13日

0.281

734.9元

合計

92,44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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