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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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溢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溢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宥溢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勤務區隊上兵(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退伍),原應於106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歸隊收假。詎其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亦未向部隊告知無故未歸之原因,而無故不就職役。嗣因臺中憲兵隊於106年8月3日在彭宥溢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尋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有逾假未歸之事實,②證人即上尉區長 林書丞 證稱被告逾假未歸後,部隊有派人查訪到被告,惟被告表示不願意回部隊,總隊長也未准許被告續假,③證人即上校總隊長證稱被告逾假未歸後,被告父親雖有打電話要續假,惟其並未准假,④中部地區巡防局休(請)假單、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彭宥溢,固坦承106年7月27日上午8時收假未按時歸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辯稱:伊休假時因發生車禍有腦震盪噁心想吐的現象,前額也有皮肉傷,就想在家休息,伊於收假當天就有打電話回營請假,也有請伊父親代為打電話向總隊長請假,總隊長說可以,但要回去補假單,伊想說回營也無法執行勤務,且部隊裡面也有人電話請假即可,所以就沒有回去補假單,伊沒有回營這些時間,都是在家裡休養,沒有逃避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本次請假期間為106年7月26日18時起至106年7月27日8時止,被告逾假未歸後,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即於106年7月28日發佈官兵違紀離營通報,逾六日後,於第七日即106年8月3日由憲兵隊尋獲被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即於106年8月3日撤銷被告之離營通報,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休(請)假單、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106年7月28日中三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8月3日中三總字第1062003049號函在卷可稽(參軍他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27日8時未準時收假歸營後,經過六日,於第七日即遭憲兵隊尋獲帶回。
㈡、證人即上尉區長林書丞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是否一開始我打給我們值班,之後你有打給我,你打給我之後沒多久總隊長又有打給我?)你打電話跟值班請假,值班無法決定,有跟我回報,我有再撥電話請你做收假,後續我跟我們長官回報,至於我們長官有無打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有在旁邊,所以我不清楚。」、「(問:後來你是否知道被告或是被告的親人有打電話向你們總隊長 簡明勝 請假?)據我瞭解,被告以及被告的父親應該都有打電話給我們總隊長向他請假。」、「(問:值班接到被告請假的電話無法決定,所以請示你,你才打電話給被告?)是。」、「(問:這通電話是否被告逾假未歸的第一天?)對,應該7月27日早上8時要歸隊的當下沒有回來。」、「(問:被告應該歸營的當天就打電話?)是。」等語(參本院卷第31-34頁)。足見被告於收假當日即打電話回營向值班人員請假,值班人員請示證人林書丞後,證人林書丞撥打電話給被告,要其收假回營。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 彭清金 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去哪裡,為何未歸?)他放假回來的時候有受傷,在大雅馬岡厝那邊有自撞,車子有撞到。」、「(問:哪裡受傷?)額頭有受傷。」、「(問:是因為這樣沒有按時歸營?)對,後來要帶他去縫,他說不要,後來自己在家敷藥,他不想去縫,要縫也是2、3針而已,他不想縫,他說他頭暈,就在樓上自己躺,我說會不會是腦震盪,他說有撞到前面的玻璃,我問他有沒有腦震盪,他說他沒有關係,躺一躺看會不會好。」、「(問:後來該收假了,卻沒有歸營,怎麼處理?)當時我跟他講說還是要歸營,他說還沒完全好,感覺頭不舒服,我就打電話給大隊長。」、「(問:你打給總隊長怎麼說?)我說被告車子有撞到,人還在不舒服,總隊長說要請假,我說我先報備,請假他自己再去請假。」、「(問:你打電話給總隊長的時間是哪一天?)他應該回營的過一天還是兩天,好像一天,我就說你的假不是休完了嗎,是不是要回營,他說人還不舒服,我就打電話給總隊長跟他報備一下,總隊長說手續要辦完。」、「(問:是你主動打給總隊長?)是。」、「(問:被告逾時歸營這段時間人都在哪裡?)都在家裡,他沒有出去。」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36頁)。此核諸證人即總隊長簡明勝於偵訊中證稱:
「(問:彭宥溢的父親有無在7月27日向你請假?)他父親應該是有向我請假,但我沒有批准,彭宥溢之後有聯絡上,我跟他說我知道了,我並沒有准假,只是請彭宥溢趕快回來。」、「(問:彭宥溢在106年7、8月間有出車禍嗎?)我知道他有受傷,但是否車禍我不清楚。」等語(參軍偵卷第41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因車禍逾假未歸,且未歸營期間都是待在家裡,其父親也有打電話向總隊長說明未歸營原因並請假,但總隊長沒有准假。
㈣、證人即司法小組上士 林育諄 於本院證稱:「我們副總隊長請我們司法組去被告家,把他勸離歸營,我去被告家跟士官長在那邊等,因為公寓大樓保全說他們人不在,我們在那邊等,後來保全跟我們說有看到他哥哥在家裡面,我們就去問他哥哥看知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印象中到晚上8、9點,他哥哥說他在一個理K附近的貨櫃屋裡面,我們過去找他,看到被告在裡面,我們規勸他跟我們一起回來,後來他有跟我們說要跟我們一起回去,但是要先回家拿衣服,那天剛好下雨,想說我們是開公務車,問他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回去,因為被告說他是騎摩托車過去,家裡可能會用到,我們就說不然約在他家等,我們過去後來等了大概20至30分鐘沒有等到人,我們請示副總隊長要怎麼辦,可能被告又去其他地方,也找不到,我們就先收操。」、「(問:你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是在貨櫃屋裡面還是外面?)在貨櫃屋裡面,我們敲門。」、「(問:你敲門以後,有人開門?)有,我們敲門後說請問彭宥溢有在這邊嗎?剛好他本人有回答,他就出來。」、「(問: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是否有看到他受傷的樣子?)頭部有受傷。」、「(問:哪個地方有受傷?)額頭左邊。」、「(問:是什麼樣的情況,你看得出來他有受傷?)有紅紅的,有貼包紮。」等語(參本院卷第38-41頁)。
此核諸被告表示意見稱:在貨櫃屋完之後,我說我騎機車回我家,當時雨真的很大,我是去那邊拿晚餐,之後我等雨小一點,我回去的時候他們已經不在,但是之後有聯絡上總隊長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足見證人林育諄去規勸被告回營時,有看到被告額頭有受傷包紮,而被告聽到林育諄叫門,即去開門,見到林育諄也未逃避,並同意與林育諄一起回營,只是因下雨而錯過一起回營。
㈤、證人即憲兵隊士官長李書宗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被告彭宥溢在106年7月27日逾假未歸案件,是否你承辦?)是。
」、「(問:你承辦這個案件是否有到被告家裡過?)有。」、「(問:你怎樣會到他的家,到他家發生的情形經過為何?)當時接到部隊的離營通報,到他們家去協尋,去到他們家之後發現他人是在家,當時躺在客廳地板上睡覺,因為當時據單位離營通報內容,因為他已經逾假很多天沒有回去,我請他配合我們到我們憲兵隊去,再由幹部帶回去。」、「(問:所以那天你們當場把他帶走?)對,請他配合。」、「(問:你們到他家,發現他躺在客廳的地板上,當時你有無看到他當時人的身體狀況如何?)有擦傷、外傷,但是在行動方面還正常。」、「(問:你看到被告哪裡有受傷、擦傷?)臉部。」、「(問:你是否有問他傷是哪裡來的?)記得是車禍。」、「(問:當時你們有無問被告為什麼逾假未歸這麼多天,到底發生什麼事,還是到底什麼意思?)我那時候跟他聊,是說他受傷在家休養,原本收假那天他要回去,但是後來因為他爸爸到高雄出差,又隔了好幾天之後,他爸爸才打電話跟部隊長請假,但是打電話請假這部分後來部隊長的回答我不記得,他爸爸說部隊長有同意可以讓他不用回去,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在部隊中應該時間到了,沒有回去用電話續假的話,必須在後面完成請假手續,但是後面請假手續都沒有做,後來因為部隊發離營通報過來,我覺得程序不太對,我就去他們家找他。他在沒收假後幾天有天半夜回到營區。」、「(問:你還沒協尋到他的時候?)對,協尋之前他有回營區,收拾行李又走了,等於他回營區並沒有收假,而是回去收拾行李又走,這個部分我覺得更奇怪,因為你該收假沒有收假,是被告跟我講他有回去。」、「(被告問:我當時回去部隊原本想說要看我是不是還是休假還是要做請假的動作部分,但是當時回去沒有幹部,所以我問值班是否還在休假,之後我想說值班沒有給我意見,所以我就走掉了,當時留守的是一個士官長,我問他,他也不清楚,所以我當時就走了,好像是你要來的前一天我回去的,因為當時我已經比較好了。我是否這樣跟你講的?)是。當時已經半夜沒有幹部,你自己又走,大門也沒有攔你。」等語(參本院卷第41-43頁)。此核諸被告供稱:「我最後一次真的是因為受傷,我到憲兵隊要來的前一天我有自己回去,因為我也知道不能最後一天,超過六天就會發通報,我我當時有回去,是晚上的時候,我當時真的受傷,憲兵隊要來的前一天我有比較好,我有回到隊上要做請假,不要讓隊裡造成麻煩。」、「(問:你既然有這種想法,而且在前一天就回營,為何那天回營沒有找到人請假,隔天不趕快回去補辦?)因為隔天7點憲兵隊就來了,我半夜回到家就直接在地板上休息,所以隔天憲兵隊7點多來的時候,我躺在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足見憲兵隊士官長即證人李書宗於106年8月3日至被告住處尋獲被告當時,被告係躺在客廳地板上睡覺,臉部有外傷,被告有對李書宗說臉部的傷是車禍造成的,及其於前一天半夜有回營等項,而被告是因為知道長官若未准假,過了六天會有麻煩,所以才會於106年8月2日深夜趕回營區,卻因為沒有幹部所以什麼事都沒做又回家,隔天即遭憲兵隊帶回。
㈥、茲被告果真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則其自不可能於應收假當日即親自打電話回營向值班人員請假,並由父親打電話向總隊長請假,於知道司法小組上士林育諄來找他時,不逃避,而正面迎對,於逾假第六天的深夜回營區看到底有無准假,或需要請假,還一直待在家裡讓憲兵隊輕易尋獲。是可信被告確係因車禍受傷,想要繼續請假在家中休養,卻未完成軍中規定之請假手續而已。此參諸被告於本件逾假未歸之前,已有多次類似情形(只是均於六日內即已歸隊),此有被告之軍中懲罰表在卷可佐(參軍偵卷第14-28頁),亦即被告已經散漫成習,及被告當時(106年7月27日)距離志願役之退伍日即106年9月1日僅剩一個月餘,應無當逃兵之必要等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較諸之前只是逾假時間長一些,應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其生活不嚴謹,不遵守軍中紀律,自應予行政處罰,惟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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