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軍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故意,乃指行為人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並進而決定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動機,雖動機通常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審酌之事項,如刑法第57條第1項;或以之為減刑之條件,如刑法第273條;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如刑法第187條,然於特殊之犯罪,則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要素,如刑法分則所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故法律既明定以之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則動機已然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爰此,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罪,即屬前開所稱之目的犯,參酌其立法之意旨,須有長期脫免職役義務之意圖始克成立,析言之,行為人於行為時以具有永久結束職役關係而離去其所屬部隊或不就職役之決意為必要,如僅為短暫離去或不就職役,尚難逕以該罪相繩。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永久結束職役關係之意圖,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為係因車禍受傷在家中休養,未完成軍中規定之請假手續,被告於逾假未歸期間仍有與部隊保持聯絡請求續假,居住在隨時有遭尋獲可能之住家內,及被告當時距離其志願役退伍之日僅剩月餘,應無逃避兵役之必要等情,故認被告辯解伊車禍在家休養並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逾假未歸之行為,係基於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所為,核與被訴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請注意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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