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雄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正雄與 陳明智 為同一負責人之貨運公司所屬司機,素不和睦,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在車隊無線電通話中,聽聞陳明智與其他同事對話,認陳明智談論其是非,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欲轉入防汛道路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攔阻陳明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並開啟陳明智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陳明智發生拉扯(此部分郭正雄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明智於此時受傷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郭正雄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大橋路口(即○○工業區附近)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攀爬上前方陳明智車輛駕駛座車門,適陳明智車輛駕駛座車門上鎖,郭正雄乃以左手扳住陳明智駕駛座半開之車窗玻璃,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毆打陳明智,陳明智見狀,遂持車內噴除灰塵之噴槍(未連接高壓空氣管線,僅有噴槍本體)上前敲擊郭正雄扳住車窗之左手手指,郭正雄雖因一時吃痛鬆手而脫離車窗,但旋改以他手扳住車窗,另一手伸入駕駛座內方式攻擊陳明智,如此接續攀上陳明智車窗換手攻擊合計3次,以致陳明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顏面瘀傷3×2公分及右手指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正雄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時,除告訴人陳明智警詢筆錄、告訴人陳明智及證人 楊佑雄 偵訊筆錄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茲就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難期被告得於偵查中詰問證人。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楊佑雄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參見偵卷第3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查無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此為被告當庭所經驗,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告訴人陳明智於偵查中雖為同案被告,但其於偵訊時就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乃基於證人地位為陳述,依法自應具結,惟其於105年2月26日、3月11日偵訊時均未並具結,依上開規定,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另爭執告訴人陳明智警詢之證據能力,惟起訴檢察官
於起訴時並未將此列為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亦未增列此一筆錄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爭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曾攀爬上告訴人陳明智車輛駕駛座外3次,並與告訴人陳明智發生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右手伸入駕駛座之深度與位置,無法攻擊到告訴人陳明智,兩人當時並無肢體接觸,被告無傷害告訴人陳明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楊佑雄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下和美交流道停等紅綠燈
,發現被告突然自前方擋住告訴人陳明智車輛,下車拉車門把手,沒有拉成功,但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陳明智;之後到全興工業區等紅綠燈時,告訴人陳明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被告下車跑至告訴人陳明智車旁,踏上腳踏板,又作勢毆打告訴人陳明智,並將手伸入告訴人陳明智車內,但因告訴人陳明智人在駕駛座內,故不知有無打到;在全興工業區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位置比較靠近中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智車輛比較靠近馬路右邊,因此可以看到雙方狀況等語。嗣於審理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下和美交流道時,其與告訴人陳明智車輛前後行駛,紅燈停車時,被告車輛從其左前方斜切攔住告訴人陳明智車輛,並跑至告訴人陳明智車輛駕駛座旁拉車門,告訴人陳明智當時車窗是搖下狀態,雙方有發生爭吵及類似互毆動作,告訴人陳明智車門有遭拉開,告訴人陳明智幾乎被拉下車,但並未落地;第二次爭執時,其原本係透過公司配置在車內之內部群組電話與告訴人陳明智通話,詢問告訴人陳明智前面的事情,但在電話中聽到爭吵聲音,因此向前察看發生何事,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陳明智車輛位置靠近機車道,其車輛靠近雙黃線,故可以看見前方車輛狀況;其向前察看時,發現被告爬上告訴人陳明智車輛,告訴人陳明智車窗高度比一半還低,被告有將右手伸入約至肩膀處,左手抓住後照鏡鐵桿,但因告訴人陳明智駕駛座昏暗,所以不清楚有沒有打到等語。可知楊佑雄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前在和美交流道附近即與告訴人陳明智發生爭執,嗣於興工路與中彰大橋停等紅綠燈時,又下車攀爬上告訴人陳明智駕駛座,並將右手伸入告訴人陳明智車輛駕駛座內及至肩膀深度乙節,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二致。
㈡又告訴人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
,其下和美交流道欲往中彰大橋,第一個紅綠燈右轉時,被告車輛以45度角方式攔截其車輛,並下車打開其車門欲將其拉下車毆打,其雖因拉住供司機上下車之車門把手或方向盤而沒有完全被拉下,但衣服領口有遭扯破,胸口也有被抓傷;事發後其將車門上鎖,但因未開啟冷氣,故車窗開至一半高度,嗣車輛行至右轉中彰大橋前之紅綠燈停等時,被告車輛停在其正後方,並奔跑上前欲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惟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乃扳住其車窗,伸手入內攻擊;被告前後爬上其車輛3次,每一次均有出手攻擊,且雙手均可伸入車窗內,並可將腋下架在車窗上,其雖有企圖搖上車窗,但因車窗遭被告以左手扳住,電動馬達出現空轉聲並發生故障,故無法立即將車窗關上,事後發現車窗應是接觸不良,多加按壓後又可以操作,是迄今均未更換;在中彰大橋前被告第一次攀爬上車時,其曾以噴氣之噴槍敲打被告手指,故有轉身約45度將身體正面面向車窗,當時頭部與上半身距離車窗甚近,因此造成右臉受到攻擊受傷,當時被告一手扳住玻璃,另一手伸入車內及肩,以手肘及拳頭進行攻擊;其以噴槍攻擊被告左手時,被告即以右手扳住玻璃,攻擊被告右手時,被告即換左手扳住玻璃,被告伸手入內攻擊時間約莫3至5分鐘,縱現場紅綠燈已經轉換成綠燈,雙方仍停滯現場沒有前進;事發當天曾撥打110報案,故由清水之警察為其拍攝照片,但因清水警員告知事發地點在彰化,應向彰化或高雄報案,故其事後返回高雄交還貨櫃時,前往小港之派出所報案,當地警員稱如在該地報案雖可受理,但仍須前來彰化陳述,建議直接到彰化報案,因此方於12月間報案等語。明確指稱在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下和美交流道時,被告即曾開啟其車門與其發生拉扯,並造成其衣服受損,胸口遭抓傷,而在興工路與中彰大橋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又下車攀爬上其車輛3次,並經由半開之車窗,將手伸入駕駛座內攻擊,當時被告手部可伸入車內及至腋下,其為阻擋被告攻擊,曾轉身以噴槍近身反擊,當天並曾報案在清水接受員警拍照採證,事後於同年12月間才前來彰化之警局製作告訴筆錄。
㈢再觀之卷附照片,其上標示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3日,拍攝
地點為臺中,核與告訴人陳明智指稱係在清水報警時由員警為其拍照等語相符。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陳明智上衣鈕釦掉落,左肩有鬆脫斷裂之布料,胸口接近頸部有明顯抓痕,核與告訴人陳明智指稱在和美交流道附近曾遭被告拉扯胸口受傷,衣服受損等節一致。又告訴人陳明智於事發當日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顏面瘀傷3×2公分、胸口抓傷2公分×2處及右手指多處抓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陳明智右手手臂同有抓痕。再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有在和美交流道開啟告訴人陳明智車門並拉扯其衣服,在中彰大橋前確實爬上告訴人陳明智車輛3次,並將右手伸入車內等語。經以被告上開供述與前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內容與證人楊佑雄及告訴人陳明智證述內容相勾稽,足見告訴人陳明智所受胸口抓傷乃係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造成,且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興工路與中彰大橋前,以手伸入告訴人陳明智駕駛座內攻擊,所致告訴人陳明智受傷者,其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顏面瘀傷3×2公分及右手指多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右手伸入駕駛座內之深度,不足以搆
及告訴人陳明智,且無傷害犯意為辯。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翌日(4日)凌晨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參見偵卷第30-31頁),其於就診時受有左頸、左前胸、左上臂、左手多處挫擦傷。倘如被告辯稱所得伸入車內之範圍僅止於手肘等語為真,則可知斯時告訴人陳明智車窗開啟範圍自不甚大。告訴人陳明智車窗開啟範圍既然狹窄,則在被告伸入之右手肘與扳住車窗之左手已經佔去大部分車窗開啟範圍空間,且被告頭部又遮檔在窗外(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提出之示意照片)之情形下,告訴人陳明智如何能完全避開被告頭、臉及右手,而將噴槍伸出車窗外,傷及為車窗玻璃所防護之被告左前胸與左上臂?又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陳明智曾將車窗搖下並攻擊被告,則被告如無傷害告訴人陳明智之犯意,於第1次車窗搖下造成其重心不穩之時,自當順勢退下閃避告訴人陳明智攻擊,焉有再次攀上並將手伸入車內之理?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均不足採信,且反徵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明智身體之犯意昭然。
㈤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陳明智就車窗電動馬達是否損壞,及在
事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第1次衝突中,告訴人陳明智有無遭被告拉出車外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經本院向偉聯運輸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陳明智當日所駕駛車輛迄今並無車窗啟動馬達維修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認告訴人陳明智證述不可信而為被告辯護。惟告訴人陳明智駕駛座車窗馬達時好時壞,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認如此狀態已屬損壞,方為車窗損壞之指訴,業經告訴人陳明智當庭所陳明,而車窗如無法於每次操作時均正常運作,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有故障損壞之認知;又如告訴人陳明智所述,該車窗事後多加按壓尚可正常運作,是其因而未申請維修,亦與常情無違,故實難僅以告訴人陳明智就車窗狀態是否可認定為故障並申請維修等與構成要件事實不具直接關連性之末節,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認知不同,遽認其指訴為不實。至被告有無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告訴人陳明智拉下車部分,核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探究之必要。
㈥又辯護人以證人楊佑雄於本件事發時並不在場,且被告另以
在第2次衝突時,證人楊佑雄所駕駛車輛距離其與告訴人陳明智發生衝突地點間有雙方聯結車及2台小客車之距離,證人楊佑雄應無法清楚看見事發狀態,質疑證人楊佑雄證詞可信度。然證人楊佑雄於事發當日確有出車至與告訴人陳明智目的地相同之「臺中關聯」,有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出勤作業表(參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其證稱於事發時恰行駛於雙方車輛後方,自非虛妄。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雙方聯結車為均「40尺」,不論此「40尺」所指為台尺或英呎,則在1台尺或1英呎均約為0.3公尺之情形下,可知雙方車輛總長約為24公尺(40×0.3×2=12公尺×2=24公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多在5公尺以下,是可知證人楊佑雄於該次衝突時,與雙方距離約為34公尺(24公尺+5公尺×2=34公尺),縱認被告所陳「40尺」未包含聯結車車頭,則在計入雙方聯結車車頭約略長度後,證人楊佑雄與現場距離亦應不超過40公尺。查證人楊佑雄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有該公司駕駛員出勤作業表(參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其自應具足為駕駛而觀察車前狀況之視力,是其得以察見前方40公尺處雙方爭執大概情形,誠與常情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難認為有據。
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9月13日和警分偵字
第1050020610號函所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錦州 以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供量刑參考。惟量刑所斟酌之事由無庸為嚴格證明,是被告犯罪動機若可依卷內事證所查悉,如無特別事由,即無庸再為嚴格之證據調查。本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陳明智言談涉及其是非而發生爭執,業經告訴人陳明智於警詢時所陳明(參見偵卷第4頁背面),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此節,自無調查必要性。況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已對告訴人陳明智相關言論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告訴,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執著於告訴人陳明智對其之言論,於檢察官對告訴人陳明智公然侮辱犯嫌部分為不起訴後,不思提起再議救濟,以致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後復以之為由,試圖正當化己身莽撞動手之行為,更無視告訴人陳明智受傷之事實,矢口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悔悟,態度難認良好,然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為聯結車司機,離婚,與子女、母親及胞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拒絕與告訴人陳明智和解等,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件被告犯罪後態度固然不佳,而堪責難,然其對告訴人陳明智身體所生傷害尚屬輕微,洵無必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公訴檢察官就此之求刑,容屬過重,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