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選任辯護人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鎮○○路與斗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黃昏)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甫進入交岔路口時即逕行左轉欲行駛至斗中路西向車道,並因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即中正路北往南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 魏川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起訴書誤載為斗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準備停車,仍自中正路內側車道快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待發現陳柏諺之自用小客車持續轉彎行駛至其行駛之車道,始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摔車滑行,兩車並因而發生碰撞,因而導致魏川盛受有左下巴2處挫傷、左鼻孔滲血、左肩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右腕、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柏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陳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員警前來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川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魏川盛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作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到庭具結作證,查其警詢之證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該現場圖係員警於處理車禍事件時,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卷附現場圖記載有誤為由,辯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有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⑴交岔路口燈號時相編號標示錯誤、⑵燈號標示之左右順序與客觀現場狀況不同、⑶被告與告訴人行車動線標示部分,業據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員警 蕭智 註分別以職務報告及到庭具結作證之方式,說明:①燈號時相標示係誤載編碼,依現場圖上繪製之燈號號誌,號誌時相編號代碼應是(05)左轉保護三時相、②現場圖上繪製之燈號,是從電腦拉下來的圖檔,所以號誌的燈號左右排序才會錯誤,但燈號內容是正確的、③雙方行駛動線標示只是表示雙方的行進方向,並非指雙方實際行駛的位置與路線(見本院卷第13、64-65頁),經核與現場照片相符,應係真實。可認證人 蕭智註 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而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該等報告表係警員於處理車禍事件時,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且其中除編號22受傷程度、23主要傷處、29當事者行動狀態、33車輛撞擊部位、34肇因研判等項,涉及填製員警之主觀判斷外,其他各項均屬對於車禍肇事雙方個人資料、所駕駛車輛種類、道路狀態等客觀狀況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除上開涉及員警主觀判斷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應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於該應有證據能力部分,亦難認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偵卷第52頁),並由該鑑定會提出鑑定書面報告,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3-56頁),自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淆,不足憑採。
㈣本案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禍,告訴人魏川盛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跟著前車慢慢左轉,轉彎時突然看到有一個黑影,我就煞車了,對方是在快車道上忽然衝過來的,我完全沒有過失,是對方騎得太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加上道路不平,始致失控打滑;而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可信賴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應受信賴原則保護;又縱使被告左轉時,有提前進入中正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之違規,但被告對於避免結果之發生,已採取相當之措施,且符合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被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發生之客觀過程、告訴人受傷狀況,
以及系爭交岔路口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黃燈、左轉綠燈及圓形綠燈之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中正路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川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偵卷第49頁反面-5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68頁)【證人證述與本院認定不相符部分,本院不予採認之理由如下㈣所述】,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 王清鎮 、證人蕭智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3-6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除編號22受傷程度、23主要傷處、29當事者行動狀態、33車輛撞擊部位、34肇因研判等項外】、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105年8月30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16704號函(含偵查佐蕭智註職務報告1紙、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1紙、案發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燈號照片6張)、105年9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18470號函(含田中交通分隊長 丁福氣 職務報告1紙○○○鎮○○路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標誌之現場圖1張、照片2張、號誌燈面排列順序圖示1紙)各1件、本院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以每秒均分為4張之定格畫面列印照片56張)、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彰警交字第1050077443號函1紙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1-21、23、24、27-29頁;本院卷第12-16頁、第25頁反面-26頁、第30-43、50-56、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又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
-13頁)所顯示之被告肇事後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可知,被告自小客車煞停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之位置,係在中正路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內,車頭約剛剛到達斗中路中央分向島以虛擬直線延伸進入交岔路口內的位置;易言之,被告自中正路北向車道進入與斗中路之交岔路口,本欲左轉往斗中路西向車道行駛,卻在甫進入交岔路口後【以斗中路車道方向觀察,即甫進入斗中路東向車道範圍內】,即駛入中正路對向之南向車道搶先左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7:23:12時,中正路方
向的號誌轉為綠燈,中正路的車輛開始進入交叉路口,17:2
3:47時,中正路南向車道,有一輛小貨車在路口停等準備左轉,在該小貨車停等之前,中正路南北雙向車道都沒有車輛進行左轉,於17:23:51時,上開小貨車左轉駛入斗中路往西車道,於17:23:53時,中正路方向號誌亮起黃燈,於17:23:
54時,被告的自用小客車進入錄影畫面,並行駛進入交叉路口開始進行左轉,此時前方左轉的小貨車已進入斗中路西向車道,而開啟大燈之告訴人機車則已行駛至中正路北側停止線前約二個機車車身長的位置,之後被告的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均持續前進,於17:23:55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剎車燈亮起,此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行進入交叉路口內,於
17:23:56時,告訴人之機車倒地開始滑行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定格截圖列印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0-34頁反面)。可知:⑴被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時,前方先左轉之小貨車已跨越中正路對向車道進入斗中路西向車道,被告距該小貨車有相當之距離,其並非緊接在該小貨車後方左轉,且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時,交岔路口內並無其他車輛會遮擋被告視線,被告可輕易觀察中正路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即將行駛進入交岔路口。⑵依錄影畫面,當時雖因黃昏時間而天色略顯昏暗,但仍可明顯看到道路上之車輛,且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已開啟大燈,從錄影畫面亦可明確看到機車大燈接近交岔路口及進入交岔路口後移動前進之明亮燈光。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準備開始左轉及左轉行進間,若有注意中正路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當可輕易看到告訴人機車大燈之燈光,並可明確認知告訴人之機車已即將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且於其左轉過程中,告訴人機車之大燈燈光持續直行往其靠近。是被告辯稱其係跟著前車慢慢左轉,突然看到一個黑影才緊急煞車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從而,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開始進行左轉時,已可輕易
發現中正路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行駛內側車道部分之證據詳下㈣所述】,且正快速接近交岔路口並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乙節,已堪認定。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36頁),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則本院審酌:除上述⒈⒉確認之事實外,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於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即逕行左轉,無視中正路來車道即南向車道有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行駛;其並因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先行左轉,致占用中正路來車道,迫使告訴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為避免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緊急剎車,進而失控打滑摔車,並於滑行過程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7月13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56頁),亦為相同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於黃燈
號誌時快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加上道路不平,才會失控打滑之理由,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然縱使告訴人確有此等違規情事,且系爭交岔路口內確有道路經挖補之狀況,然細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該路段挖補後之路面雖有挖補痕跡,但挖補部分之回填路面鋪設甚為平整,且與旁邊原有路面亦無明顯高低落差,難認會影響一般機車行駛之安全,亦不至於因此即導致告訴人機車摔倒滑行;又縱使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於黃燈狀態下快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然倘非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於可看見告訴人機車已即將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下,仍逕行左轉,並因提早左轉致占用來車道即中正路南向內側車道,告訴人當無需緊急剎車,亦不致於失控摔車滑行進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違反駕車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既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此等行為之過失認定,自不因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改變。是被告與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辯稱被告無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注意義務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揭判例意旨,其自不得再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護,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⒍又倘被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讓當時已行駛接近交岔路
口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再進行左轉,即不至於占用中正路對向之來車道而阻擋告訴人機車的前進,亦無「以告訴人當時車速,被告是否可能迴避以避免碰撞」之問題;易言之,被告違規搶先左轉之行為,主動創造了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的危險,自不能肯認其反過來辯稱:雖然我違規左轉進入告訴人行駛的車道,但是因告訴人車速太快,導致我無法閃避而肇事,所以我沒過失責任云云,為有理由。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護理由,亦無足採。從而,辯護人請求將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以瞭解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及被告於告訴人此行車速度下是否有迴避可能之調查證據聲請,即屬沒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
⒎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理由,均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魏川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原係行駛在
外側車道,是看到被告左轉,始向內側車道閃避,且其進入交岔路口時係綠燈等語。惟查:⑴系爭交岔路口中正路方向之燈號,於17:23:53亮起黃燈,17:23:54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叉路口進行左轉,此時告訴人的機車靠近中正路北側停止線前約二個機車車身,於17:23:55被告的剎車燈亮起,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經行進至交叉路口內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定格截圖列印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34頁反面),則告訴人係於中正路號誌已由圓形綠燈轉換黃燈後,始靠近交岔路口,並在黃燈號誌亮起將近2秒時,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事實,應可認定。以告訴人自陳時速約50公里計算,黃燈燈號應於告訴人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約20公尺時即已亮起,告訴人如於行駛過程中確實注意車前及號誌狀況,不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證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看到的燈號是綠燈,顯非真實,亦與事實不符。⑵細核肇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8頁)之刮地痕,係形成在被告行進方向(即中正路北往南)車道中間,呈由道路內側向外側微斜之方向延伸,雖交岔路口內未畫設車道線,但將照片裡中正路北往南車道內、外側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至交岔路口內,明顯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及大部分之刮地痕均在內側車道上,且係由內側車道往分向限制線延伸。倘告訴人係發現被告左轉之車輛後,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閃避,怎可能於剎車失控倒地後,反而形成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延伸的刮地痕?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當時被告左轉的車輛,係由對向車道行駛進入告訴人行駛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告訴人若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卻往內側車道閃避,豈不反而是向被告駕駛之車輛迎面撞來,亦與一般人遇到危險時閃避撞擊之反應不符。是告訴人證稱其係發現被告左轉之車輛,才向內側車道閃避等語,亦無足憑採。從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中正路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且於其行駛靠近系爭交岔路口前約20公尺時,中正路方向之號誌即由全圓綠燈轉變為黃燈,告訴人係於中正路方向號誌為黃燈時,未減速而快速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事實,至堪確定。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陳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5頁),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審理,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依上揭判決意旨,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諺前除於83年間有
竊盜、槍跑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程度相當之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均受有相當之傷害;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且未能賠償適當之金額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還有在亞洲大學讀EMBA,從事道教法師工作,一個月平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離婚,有3個小孩,老大由前妻扶養,其他2個小孩是女友生的,由女友的媽媽照顧,但其每個月都要付扶養費12,000元等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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