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吳婷婷 律師相對人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侵害排除及防止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分別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共計五百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在案,茲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全部提存物,聲請人遂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之。惟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時,依裁定主文所示,僅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共計五百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部分准予返還,對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物部分(即現金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則漏未裁定,顯有疏漏,爰聲請予以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本院准予返還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惟原裁定僅准許返還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就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物部分,則漏未裁定等事實,經本院審核聲請狀、原裁定記載內容無誤,足認原裁定就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部分確屬漏未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未裁定部分,予以裁定,自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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