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調偵字第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文鎮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與 李世雄黃美雯陳榮祥 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老公的店」飲酒聚餐,過程中張文鎮與李世雄因細故發生口角,張文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擊李世雄之頭部多下,造成李世雄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證人黃美雯(李世雄配偶)、證人陳榮祥(李世雄友人)等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各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持玻璃酒瓶毆擊告訴人李世雄多下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當天遭告訴人一再以言語侮辱,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犯後深切悔悟,有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並數度進出加護病房,可見傷勢嚴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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