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03號原告 陳逸昕 被告 劉品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1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再者,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68,8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表明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3、1155
0號)所載明確(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甲案),甲案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調解期日重覆遞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60,000元,事實理由亦如起訴書所載等情(下稱乙案),有甲、乙兩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及21頁),由上可知,兩案除請求之金額略有不同外,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均屬一致,應係同一事件,至為明確。
㈢而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就乙案於本院成立和解契約,約定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給付方法…。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於乙案之和解筆錄中,已拋棄和解事實範圍內之其餘請求在案,至為明確。是以,兩造既已就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於乙案中成立和解,承上所述,該和解契約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於甲案(即本件)之請求應為乙案和解契約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就「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違,且無從補正,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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